保险经纪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保险经纪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经纪人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保险经纪人是否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业界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经纪人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主要理由是《保险法》第130条规定: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经纪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也没有明确保险经纪人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由于《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交易关系的基本法,依据《合同法》第123条的规定,在其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且《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法》的规定不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规定相抵触,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保险经纪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