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8日,王某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保险缴费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下午16时52分,缴费的同时生成保单,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0时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
2015年11月18日晚22时10分,王某驾驶车辆行至山区时碰山后着火,造成车辆全损。王某向保险公司理赔后遭到拒赔,故诉至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其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0万余元。
开庭时,保险公司称王某虽购买了保险,但事故未发生在双方约定保险期限内,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而王某认为,保险合同应该自保险公司收费时即成立生效,保险期限是保险公诉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未向自己解释说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对车辆进行投保,在投保书上签字,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限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开始与结束的时间,该条款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车祸发生在保险责任开始前的时间,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