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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婿能领取岳母的死亡保险金吗?

刘树英

案情简介: 姜立,男,32岁,某市塑料厂职工。1987年7月3日的时候,保险公司的干部到塑料厂宣传保险业务,姜立为自己投保简易人身保险3份,保险期限]o年,每月交保险费3毛。同时姜立还为其岳母于某投保简易人身保险]5份,保险期限l0年,保险金额每份137元,共计2,055元,每川交保险费l 5元。以后, 姜立每月用自己的工资为自己和岳母交纳保险费。 姜立的岳母于某,投保时年龄59岁、无业, 勺八子住在一起并由其子抚养。 1988年2月25日的时候,于某因病死亡。姜立持于某的死亡证明及保险证、交费收据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筇4条第2款关于“被保险人白保险单生效2日起180天后,因疾病死亡,给付保险金额全数”的规定,给付死亡保险金2,055元。 处理结果: 保险公司根据调查证实,被保险人于某生前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条款第13条的规定,应以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于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址的儿:子和女儿,应由他们受领保险金。保险费虽然是姜立交纳的,但姜立并不因此享名受领保险金的权利。 于某的儿子和女儿达成协议,保险金由于某的儿子受领l,000兀, 由于某的女儿受领1,055元,保险公司按此协议给付后结案。 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此案的处理不妥。问题在于,姜立对其岳母于某并无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姜立是投保人,其岳母于某是被保险人,而姜立显然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投保人条件的规定:姜立既非于某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与于某也没有扶养关系。因此,姜立没有资格做为投保人为于某投保,即使已经投保,保险合同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简易人身保险条款中关于投保人条件的规定,以可保利益原则为依据。可保利益原则是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即法律上承认的,可以实现的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确可保利益,就不能投保、即使已经订立了保险合同,也无效,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般认为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与被保险人有扶养关系的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可保利益,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 在本案中,姜立对于某没有可保利益,不具备做为投保人的资格,因此,姜立为于某投保的简易人身保险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于某死亡,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但应把姜立为于某交纳的保险费退还给姜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