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社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对社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界定:
一是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二是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是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是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是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同时规定,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位和个人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必须承担的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
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国务院还对社会保险的申报登记、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以及社会保险的财务、会计、统计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被保险单位和个人一旦违反有关规定,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处罚。